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3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告 呂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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