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勁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木字第2364號之2、110執緝木字第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勁鋒(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緝木字第2364號之2、
110執更木字第263號執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10
8年度簡字第2954號確定判決,然上開2件指揮書備註欄內記載為「累犯」已有疑義,已然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及日後陳報假釋之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因受刑人就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5日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檢察官據以換發110年執更木字第26
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1年8月),至甲案併科罰金10,000元部分,則改以109年執緝木字第2364號之2執行指揮書准予易服勞役10日,有前揭裁判書及執行指揮書共5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再觀諸受刑人所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木字第
263號、109年執緝木字第2364號之2執行指揮書,其上均未有「累犯」字樣之紀載,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已然有誤,此有上開2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況上開被告所犯甲乙兩案確均為累犯,實質上亦無違誤可言,惟與前案或因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異,或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處遇應以醫療為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未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而分別宣告各罪主刑如前述,其中甲案併科罰金10,000元部分雖經易服勞役10日(即109年執緝木字第2364號之2執行指揮書),仍不影響原甲案之累犯性質,受刑人以易服勞役即非徒刑,即不應論以累犯云云,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針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內容之記載任意指摘,藉聲明異議之程序而再事爭執而已,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