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拉扯 蔡蕙羽 所有之攤位店面木板、鐵掛網、天花板以及監視器1支,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更正為「徒手拉扯蔡蕙羽所有之攤位上之裝潢之木板、鐵掛網、監視器,並徒手打破上開攤位之天花板,致木板掉落斷裂、鐵掛網掉落、監視鏡頭歪斜、天花板破洞而不堪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照片5張」,更正為「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竟無故以本院如上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攤位上之裝潢之木板、鐵掛網、監視器、天花板等物,致木板掉落斷裂、鐵掛網掉落、監視鏡頭歪斜、天花板破洞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40號被告林幸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鋐於民國110年1月18日5時10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不詳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蔡蕙羽所有之攤位店面木板、鐵掛網、天花板以及監視器1支,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蕙羽。
二、案經蔡蕙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幸鋐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蔡蕙羽上揭物品之犯行,惟辯稱:伊雖然有做上開行為,但當時伊有喝酒,伊看監視器才知道係伊做的,伊完全係處在無意識之狀態、對方硬要伊承認係為了竊盜,且不願和解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步行姿態未踉蹌踽行,且尚能依其意志而為行動甚或返家,顯未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無責任能力之泥醉或夢遊狀態,而仍應有一定之意識足資辨別並知悉其斯時行為對於他人所可能造成之事實上效果及法律上之意義,足認被告上揭所辨,委不足採。此外,被告犯行,並有告訴人蔡蕙羽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物品遭毀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等在卷為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