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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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信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多張」更正為「2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中度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身心健康情形、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51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證照等物,該等物件具專屬性,供提款或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或遺失註銷、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又竊得之皮夾及發票,依告訴人指稱之受損金額相當其現金金額,堪認該皮夾及發票未經告訴人列入受損金額內,應屬價值低微之物,綜上,該等物品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告 游信宏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2時42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劉倚妏 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451元、證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提款卡2張及IKEA發票1張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劉倚妏發覺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倚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倚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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