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海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66巷30號前,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下告訴人甲○○(原名 傅鵬 名)所有之柺杖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左耳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8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