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6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及裝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3日0時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河堤旁。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裝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強力膠1條、裝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上述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