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6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及裝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3日0時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河堤旁。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裝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強力膠1條、裝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上述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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