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富雋榮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靖惠 人被告 蔡秉家 (原名 蔡佳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雋榮和公司)及黃靖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富雋榮和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黃靖惠、蔡秉家(原名 蔡佳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年率2.87%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富雋榮和公司已於108年5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償還,被告黃靖惠、蔡秉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屢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僅繳款至108年4月19日,尚欠本金684,1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秉家部分:⑴對借據暨約定書無意見,希望原告可讓伊延期清償。
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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