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請人 劉煥武 輔助人 劉樹人 相對人 劉樹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6,36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38、39)。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曾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中院 麟民柏 107重訴313字第1070113701號函發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供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並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3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50、175),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398元(計算式:116368+30=11639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