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潘曉雲 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102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徐千惠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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