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能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⒉起訴書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未暫停讓步行之告訴人 吳美貴 先行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調解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代理人則希望求償80萬元,二者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情)、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告訴代理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仰賴朋友資助或領代用餐維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張哲能男00歲(民國50年12月14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市○○區○○○○○0居○○市○○區○○○○00○0號0樓
(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能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昆明路與長沙街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長沙街2段,適吳美貴沿昆明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張哲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吳美貴,吳美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坦承有轉彎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肇事原因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吳美貴之子 黃俊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認為被告逆向行駛、故意傷害告訴人,且肇事逃逸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年1月28日職務報告書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並未逆向行駛,亦未肇事逃逸、酒測值為每公升0毫克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故意傷害罪嫌,惟被告並未逆向行駛,未肇事逃逸、亦未酒後駕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年1月28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左松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