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稱其已確實表明請求精神補償費暨遲延利息,再審相對人就此未表示異議,原裁定未逕依其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判決不備理由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亦無不備理由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屬無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717號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718號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719號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720號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721號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722號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723號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724號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13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725號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26號111年3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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