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碧英選任辯護人蕭奕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審交訴字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碧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廖碧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廖碧英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2時08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違規左轉,導致騎乘機車之MuthumariappanAkilaraSan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廖碧英於駕駛車輛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碧英上揭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MuthumariappanAkilaraSan於110年10月28日14時02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員警詢問時之證言(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出具之英文診斷證明
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DA142-02道路監視器及某車號不詳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