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振興三倍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圓)伍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秀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公事包內容物補充「內有振興三倍券(面額新臺幣200圓)5張、銀行存摺3本、鑰匙1串等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不思反省警惕,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隨身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將所竊得之價值共計1,000元之振興三倍券返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振興三倍券(面額新臺幣200圓)5張,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公事包(內有銀行存摺3本、鑰匙1串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在卷可查,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王秀玉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居○○縣○○鄉○○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5月、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楊文漢 停放於騎樓內之電動腳踏車坐墊處,擺放有公事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事包(內有振興3倍券面額新臺幣200元5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文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