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選任辯護人陳庭肅律師
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313號、第13386號、第13888號)及移送併辦(10
8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某日,在報紙上見到刊有「高薪、日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等內容之工作廣告,其與對方電話聯繫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小默 」之成年男子告知工作內容僅有幫忙領錢,且會提供一支手機用以聯絡。林建宏已察覺該工作內容有異,可能涉及不法,然因急需用錢,仍與「李小默」相約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2樓男廁所內見面,並自「李小默」處取得門號不詳之手機1支,再依該手機內訊息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火車站2樓男廁所內,此時則有另名「李小默」以外之不詳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建宏。
二、林建宏於收受上述提款卡後,已預見上述手機內訊息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款項,且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此等行為,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小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以操作提款機、臨櫃或使用網路銀行等方式,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林建宏則依上述手機內訊息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密碼,於如附表一「提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當日提領之全部款項,先依上述手機內訊息指示抽取2,000元或3,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餘款放置在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內、公園椅子下等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李小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而林建宏從事上述提款工作,共計獲得11,000元報酬。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李小默」以外的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從偵查中即稱他從頭到尾只見過一位叫作「李小默」之人,並不清楚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及成員,雖於警詢時,警員問被告有關參與詐騙集團之人數、如何分工,被告回答分別是提領贓款、負責交工作機、塞提款卡、指示一切工作內容之人,共4人,但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因為塞提款卡給他的那位男子,被告其實並未確切看到他的樣貌,何況塞提款卡之人有可能僅是幫助犯,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李小默」聯繫,並取得上述門號不詳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過程」欄所示時、地,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當日提領之全部款項抽取報酬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告所搭乘UBER司機 江佳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江佳彥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12頁至第128頁;10
8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6頁至第26頁;108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7頁、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先予認定。
2.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因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操作提款機、臨櫃或使用網路銀行等方式,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等節,則據上述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8頁;偵字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六甲農會林鳳營辦事處臨櫃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萬昭明 及曾于庭手機翻拍照片、 周宗賢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33頁、第37頁、第43頁、第50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91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偵字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
7頁、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亦得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被告固未明確表示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坦認犯罪,然依其所述,其與「李小默」相約在火車站廁所見面,且所領取之款項經指定放置在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內、公園椅子下等地點,此等情節已與一般合法工作內容有異。據此,再考量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上開說明,其理應對上述手機內訊息指示提領之款項,為犯罪集團不法所得之款項乙節有所預見,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當下真的很缺錢,所以就答應對方,雖然我當時也覺得奇怪,可能是犯法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亦可知悉。被告卻仍依指示為如附表一「提款過程」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其所為自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主張其並未見過「李小默」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塞提款卡給我的人我看他的身材跟「李小默」很像,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李小默」,我也沒看清楚他的臉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2頁)。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李小默」跟我約在桃園火車站2樓男廁所內見面,並交給我一支手機,然後告知該手機會有訊息告訴我要去哪裡,後來對方傳訊息給我要我到桃園火車站廁所內,訊息內容就寫「會有人塞東西給你」,我到了之後就真的有人塞提款卡給我,當天我就開始領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頁反面;偵字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
依被告所述,其前往收受提款卡時,上述「李小默」交付之手機所接收訊息為「會有人塞東西給你」,而非「我會塞東西給你」之第一人稱用語,就被告獲悉之資訊而言,即是將有「李小默」以外之人交付物品予被告,此觀被告於警員詢問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共有幾人、如何分工時,答稱:我負責提領贓款,一位負責交工作機給我,另一位就是在桃園火車站塞卡片給我的男子,及指示我一切工作內容的上頭,總共4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1頁反面)亦明。再者,縱認被告無法確認該交付提款卡之人是否為「李小默」以外之人,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次數繁多,甚在108年2月26日中午至下午間,即自不同帳戶內提領多達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如此密集之詐騙行為,實難想像均係「李小默」一人所為,而應為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頭進行,方屬合理,此節自應為被告所知悉。是以,被告為本案各提款行為時,已知悉參與此等行為之人,除被告、「李小默」以外,尚包含其他「李小默」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一情,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而辯護人另具狀辯稱詐騙集團成員可能使用變聲器一人分飾多重角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並不足採。
4.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此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或僅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意思聯絡,而被告為本案各提款行為時,知悉參與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自可認為被告係與「李小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無疑。至辯護人又辯以:交付提款卡之人可能僅是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就本案各詐騙行為係由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為之乙節應有認識,亦已說明如前,則不論上述交付提款卡與被告之人最終係論以正犯或共犯,就本院上所認定被告之犯意聯絡均無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被告所獲報酬之認定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領了5天的錢,拿到報酬有3次是3,000元,1次是2,000元,但有一天我沒有領到錢,說隔天一起給,但我隔天也是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4頁),其供述已清楚說明每日所得報酬為何,且與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5天報酬大約是1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3頁)互核相符,可信屬實。故認被告從事本案提款之工作,共計獲得11,000元之報酬。
2.至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從「李小默」那邊拿到大概20,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147頁),或係被告混淆其依「李小默」指示前往宜蘭、新北、基隆地區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審理中,其提款地點均不在桃園市內,被害人與本案亦皆不相同,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所獲取之報酬,難認可採,於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小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提款過程」欄所示之時、地,所為同欄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分別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16935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究,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對告訴人 李芸嫺 、被害人萬昭明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分別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責難,然該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芸嫺、被害人萬昭明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50,000元、1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頁、第14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訴字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則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騙,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並不爭執,惟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則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精神官能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3頁至第254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之數額、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已賠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雖各遭詐騙如如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獲得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該11,000元以外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至多僅可就被告所分得之11,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芸嫺、被害人萬昭明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分別給付50,000元、10,000元之賠償金額,其數額顯已逾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稱係供作私人用途,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4
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手機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提款過程│罪名及宣告刑│├──┼───┼──────────┼───────┼───────────┼──────────────┤│一│ 王秀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王秀蘭於108年│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2月25日下午3│25日下午3時10分許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訴)│ 許撥 打電話予王秀蘭,│時7分許,匯款│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慈德│││││假冒為王秀蘭友人「芝│50,000元至如附│街55號統一超商慈德店內│││││華」,再透過通訊軟體│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提款機,從戊帳戶提領│││││LINE向王秀蘭佯稱其急│之戊帳戶│20,000元2次、10,000元│││││需用錢欲借款││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得手50,000元││├──┼───┼──────────┼───────┼───────────┼──────────────┤│二│李芸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李芸嫺於108年│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2月23日中午12時36分│2月26日中午12│26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告訴)│許撥打電話予李芸嫺,│時29分許,匯款│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假冒為李芸嫺友人「月│50,000元至如附│路412號全家超商德壽店│││││華」,後再次撥打電話│表二編號五所示│內提款機,從戊帳戶提領│││││向李芸嫺佯稱其急需用│之戊帳戶│20,000元2次、10,000元│││││錢欲借款││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得手50,000元││├──┼───┼──────────┼───────┼───────────┼──────────────┤│三│萬昭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萬昭明於108年│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月25日中午12時52分│2月26日下午1│26日下午1時59分許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撥打電話予萬昭明,│時35分許,匯款│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假冒為萬昭明友人「邱│30,000元至如附│路194號渣打銀行中壢分│││││錦城」,後再次撥打電│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內之提款機(起訴書記│││││話向萬昭明佯稱其急需│之戊帳戶│載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用錢欲借款││應予補充),從戊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得手30,000元││├──┼───┼──────────┼───────┼───────────┼──────────────┤│四│周宗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周宗賢於108年│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2月25日上午10時4分│2月25日上午11│25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告訴)│許撥打電話予周宗賢,│時8分許,匯款│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假冒為周宗賢友人「劉│150,000元至如│路103號 萊爾富 超商桃園│││││鎮銘」,再透過通訊軟│附表二編號六所│郵驛店內之提款機,從己│││││體LINE向周宗賢佯稱其│示之己帳戶│帳戶提領20,000元7次、│││││急需用錢欲借款││9,900元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得手│││││││149,900元││├──┼───┼──────────┼───────┼───────────┼──────────────┤│五│ 王威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王威泓於108年│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2月26日下午4時14分│2月26日下午5│26日下午5時25分許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訴)│許撥打電話予王威泓,│時6分許,匯款│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美│││││假冒為購物網站工作人│29,985元至如附│路39號統一超商壢美店內│││││員,佯稱王威泓先前網│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提款機,從甲帳戶提領│││││路購物遭誤設為重複扣│之甲帳戶(已扣│20,000元1次、10,000元│││││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除手續費15元)│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解除設定││費),共計得手30,000元││├──┼───┼──────────┼───────┼───────────┼──────────────┤│六│ 吳廣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吳廣億於108年│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2月26日下午5時42分│2月27日下午1│27日下午1時28分許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告訴)│許撥打電話予吳廣億,│時21分許,匯款│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假冒為吳廣億友人「王│200,000元至如│路78號統一超商金陵店內│││││協理」,再透過通訊軟│附表二編號二所│之提款機,從乙帳戶提領│││││體LINE向吳廣億佯稱其│示之乙帳戶│20,000元5次;│││││急需用錢欲借款││及於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航空店內之提款│││││││機,從乙帳戶提領20,000│││││││元4次、19,000元1次;│││││││共計得手199,000元││├──┼───┼──────────┼───────┼───────────┼──────────────┤│七│ 張維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張維真於108年│林建宏接續於108年2月│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2月28日下午5時28分│2月28日晚間8│28日晚間8時8分許,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許撥打電話予張維真,│時4分許、8時│位於桃園市○○區○○路│││││假冒為購物網站工作人│11分許,各匯款│1段117號、119號京城│││││員,佯稱張維真先前網│19,012元、29,9│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內提款│││││路購物遭誤設為一次扣│87元至如附表二│機,從丙帳戶提領19,000│││││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編號三所示之丙│元1次(已扣除5元手續│││││解除設定│帳戶;於同日晚│費);││││││間8時27分許,│及於108年2月28日晚間││││││匯款29,989元至│8時14分許起,在位於桃││││││如附表二編號四│園市○○區○○路○○號台││││││所示之丁帳戶│新銀行南崁分行內之提款││││││(匯款金額共計│機,從丙帳戶提領20,000││││││78,988元)│元、9,000元各1次(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八│ 葉慧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葉慧雯於108年│以上丙帳戶部分共計得手│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2月28日晚間7時43分│2月28日晚間8│48,000元(起訴書記載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訴)│許撥打電話予葉慧雯,│時27分許,匯款│38,000元,應予更正);│││││假冒為購物網站工作人│49,989元至如附│復於108年2月28日晚間│││││員,佯稱葉慧雯先前網│表二編號四所示│8時30分許起,在位於桃│││││路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之丁帳戶│園市○○區○○路○○○號│││││客戶,須操作提款機始││全家超商 蘆竹 南崁店內提│││││能解除設定││款機,從丁帳戶提領20,0│││││││00元4次;│││││││以上丁帳戶部分共計得手│││││││80,000元(含張維真、葉│││││││慧雯匯入之款項;起訴書│││││││另有記載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9時54分許│││││││提領款項,惟該部分應係│││││││來自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匯入之19,985│││││││元,而與本案無涉)││├──┼───┼──────────┼───────┼───────────┼──────────────┤│九│曾于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曾于庭於108年│林建宏接續於108年3月│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3月1日下午5時30分│3月1日晚間6│1日晚間6時54分許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訴)│許撥打電話予曾于庭,│時48分許、7時│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忠孝│││││假冒為購物網站工作人│24分許,各匯款│路153號臺灣中小企業銀│││││員,佯稱曾于庭先前網│29,985元、30,0│行內壢分行內之提款機,│││││路購物遭誤設為重複請│00元至如附表二│從乙帳戶提領20,000元、│││││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編號二所示之乙│10,000元各1次;│││││解除設定│帳戶│及於108年3月1日晚間││││││(匯款金額共計│7時25分許起,在位於桃││││││59,985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愛琴店內│││││││之提款機,從乙帳戶提領│││││││20,000元3次(含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匯入之29,985元);│││││││共計得手90,000元││└──┴───┴──────────┴───────┴───────────┴──────────────┘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帳戶申辦人│簡稱│├──┼──────────┼────────┼───┤│一│臺灣銀行│ 王媜儀 │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名: 王芝雅 )││├──┼──────────┼────────┼───┤│二│國泰世華銀行│ 陳育祥 │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三│華南銀行│陳育祥│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四│第一銀行│陳育祥│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五│臺灣銀行│ 邱幸宣 │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六│大里永隆郵局林建助 │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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