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晨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晨祐因追求 盧玉音 ,與 王銘毅 爭風吃醋而對王銘毅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23時許,王銘毅騎機車至洪晨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欲搭載盧玉音回家,詎洪晨祐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朝王銘毅左腋下、右手前臂、右後背部各砍1刀,致王銘毅受有胸壁多重切割傷、右前臂切割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晨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玉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15頁,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4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5739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1
9、21-39頁,審易卷第22-35頁),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砍告訴人3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恣意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審易卷第61、83頁),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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