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明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至八、十四、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六、九至十三、十五至十六、十
九、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江衍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寄藏,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7月1日晚間
9時52分許為警查獲之日前1個月之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鶯歌交流道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四、十八所示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迄遭警查獲為止;(二)上開為警查獲前1週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徐哥 」之成年男子,以10,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七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迄遭警查獲為止;(三)上開為警查獲前1週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委託,在桃園市○鎮區○○街○○號14樓之A5之居所,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四、十九所示之大麻共4包、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四)上開為警查獲前1至2週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哥」之成年男子,以70,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三、二十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迄遭警查獲為止。另於10
6年7月1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14樓之A5之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從其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江衍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查獲前約1年至半年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之朋友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人所託,保管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藏放之。
三、嗣員警於106年7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因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14樓之A5居所執行拘提時,江衍明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吳政治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9住處,取出其置放在該處之槍枝、子彈,以此方式報繳上開槍、彈,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衍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82頁至第
18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政治、 古國華 、范姜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00號鑑定書、
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10號鑑定書、106年
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鎮區○○街○○號14樓之A5居所平面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5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1377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07年11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321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08年9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805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1933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9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800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6頁至第124頁、第176頁及其反面、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
205頁至第20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2頁、第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7頁、第30頁至第32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之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然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2、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3、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或為他人寄藏。是如寄藏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4、綜上,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反面),已保障被告之辯護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犯行,均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因其寄藏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6、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之論罪: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已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06年7月1日為警查獲前之1年至半年間某日起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後,迄至106年7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各論以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因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1枝、子彈10顆,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加重部分: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2罪)、
6月(減為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④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⑥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⑦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5日、7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⑥案中之有期徒刑10月、8月及①②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起算期間為97年6月22日至101年5月4日);上開⑥案中之有期徒刑10月、8月及⑦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起算期間為101年5月5日至105年2月4日);⑨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刑期起算期間為105年2月5日至106年6月4日),並與應執行刑A、B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
104年5月26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故假釋遭撤銷,應執行刑B部分尚餘殘刑1年9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應執行刑B在定執行之際,各宣告刑均無一執行完畢,故刑之是否執畢仍應視執行刑是否執畢為準,則既應執行刑B尚有殘刑未執畢,應認應執行刑B尚未執畢,僅能認應執行刑A部分已於101年
5月4日執畢。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寄藏槍、彈犯行之時間為106年7月1日前之1年至半年左右,雖在應執行刑A執畢之5年內,然被告前揭案件所犯為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與構成累犯之寄藏槍、彈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此犯行部分,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至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罪,並非於應執行刑
A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非累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顯屬有誤,附此說明。
2、減輕部分:
(1)就上揭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因另案遭員警執行拘提時,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前,即在遭員警搜身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各次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5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1377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07年11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321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08年9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800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訴字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就上揭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寄藏槍、彈,並報繳予警方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5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1377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是被告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仍不思悔改,擅自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復無視法令之禁制,分別受綽號「阿偉」、「阿清」之成年男子之託,非法藏放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十九所示之禁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寄藏禁藥及槍彈之期間、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至八、十四、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各自分別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至八、十四、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一「出處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是上開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十九所示之禁藥,經送驗後,各自分別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十九「出處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而被告寄藏上開禁藥之犯行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諭知沒收銷燬,惟上開禁藥,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禁藥之包裝袋,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禁藥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一併予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禁藥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九至十三、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除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未使用針筒,係供其預備施用毒品使用外,其餘之物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雖被告為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各犯行有關,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有何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已射擊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江衍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二│如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江衍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江衍明犯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四│如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江衍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五│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江衍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說明│出處││││││├───┼───────────┼──────────────────────┼────────────┤│一│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均沒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73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客廳桌上│├───┼───────────┼──────────────────────┼────────────┤│二│玻璃球2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均沒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73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客廳桌上│├───┼───────────┼──────────────────────┼────────────┤│三│白色晶體3包│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含袋毛重合計103.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56公│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離之包裝袋3個)│克,鑑驗取用0.0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卷第73頁)││││淨重約99.52公克,均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電視櫃下方│││││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5頁反面)│├───┼───────────┼──────────────────────┼────────────┤│四│煙草3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5.71公│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克(驗餘淨重75.62公克,空包裝總重3.21公克)│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離之包裝袋3個)│,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大麻部分無庸宣告沒收│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保險箱內│││││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00號鑑│││││定書(偵卷第198頁)│├───┼───────────┼──────────────────────┼────────────┤│五│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含袋毛重844.08公克、驗前淨重822.30公克,鑑驗│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離之包裝袋1個)│取用0.10公克,純度約9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卷第73頁)││││6.51公克,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保險箱內│││││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5頁反面)│├───┼───────────┼──────────────────────┼────────────┤│六│針筒(未使用)20支│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施用毒品使用,均沒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卷第74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保險箱內│├───┼───────────┼──────────────────────┼────────────┤│七│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含袋毛重37.11公克、驗前淨重36.34公克,鑑驗│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離之包裝袋1個)│取用0.09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卷第74頁)││││.24公克,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外之被告身上│││││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5頁反面)│├───┼───────────┼──────────────────────┼────────────┤│八│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6.20公克│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驗餘淨重56.17公克,空包裝重2.19公克),純│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離之包裝袋1個)│度72.39%,純質淨重40.68公克,沒收銷燬。至│卷第74頁)││││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無庸宣告沒收。│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第二房間內│││││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20號鑑│││││定書(偵卷第200頁)│├───┼───────────┼──────────────────────┼────────────┤│九│針筒(已使用)3支│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均沒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卷第74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第二房間內│├───┼───────────┼──────────────────────┼────────────┤│十│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沒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卷第75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第二房間內│├───┼───────────┼──────────────────────┼────────────┤│十一│夾鍊袋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沒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卷第75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第二房間內│├───┼───────────┼──────────────────────┼────────────┤│十二│針筒5支(已使用)│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均沒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卷第75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第二房間內│├───┼───────────┼──────────────────────┼────────────┤│十三│削尖吸管1根│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沒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卷第75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第二房間內│├───┼───────────┼──────────────────────┼────────────┤│十四│碎塊狀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2公克(│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驗餘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沒收銷│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離之包裝袋1個)│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卷第75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第二房間內│││││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20號鑑│││││定書(偵卷第200頁)│├───┼───────────┼──────────────────────┼────────────┤│十五│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均沒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卷第75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第二房間內│├───┼───────────┼──────────────────────┼────────────┤│十六│玻璃球2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均沒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卷第75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第二房間內│├───┼───────────┼──────────────────────┼────────────┤│十七│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含袋總毛重33.63公克、驗前總淨重32.57公克,│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離之包裝袋2個)│鑑驗取用0.10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卷第75頁)││││約31.26公克,均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安非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客廳圓桌白色盒子內│││││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十八│粉末8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5公│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克(驗餘淨重1.94公克,空包裝總重2.00公克),│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離之包裝袋8個)│純度34.11%,純質淨重0.67公克,均沒收銷燬。│卷第76頁)││││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無庸宣告沒收。│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粉末4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7公│之客廳圓桌白色盒子內│││(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克(驗餘淨重3.65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離之包裝袋4個)│純度81.61%,純質淨重3.00公克,均沒收銷燬。│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壹字第10623020320號鑑│││││定書(偵卷第200頁)│├───┼───────────┼──────────────────────┼────────────┤│十九│煙草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6公克(驗│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0.24公克),沒收。│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離之包裝袋1個)│至因鑑驗用罄之大麻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卷第76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客廳圓桌白色盒子內│││││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00號鑑│││││定書(偵卷第198頁)│├───┼───────────┼──────────────────────┼────────────┤│二十│白色晶體3包│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含袋總毛重110.06公克、驗前總純質重106.98公克│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離之包裝袋3個)│,鑑驗取用0.09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卷第81頁)││││重約101.63公克,均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大興街42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內│││││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5頁及其反面)│├───┼───────────┼──────────────────────┼────────────┤│二十一│碎塊狀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9.09公克(│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驗餘淨重9.05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78│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離之包裝袋1個)│.07%,純質淨重7.10公克,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卷第81頁)││││用罄之海洛因部分無庸宣告沒收。│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地下停車場之│││粉末4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公克(驗餘淨重11.44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輛內│││離之包裝袋4個)│克),純度56.27%,純質淨重6.45公克,均沒│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收銷燬。至因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10號鑑│││││定書(偵卷第199頁)│├───┼───────────┼──────────────────────┼────────────┤│二十二│仿9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送鑑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押物品目錄(偵卷第86頁│││068479號,含彈匣1個)│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沒收。│)│││││2.扣案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56號4樓之9│││││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6頁及其反面)│├───┼───────────┼──────────────────────┼────────────┤│二十三│子彈10顆│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0│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均已射擊完畢│頁)││││,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2.扣案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永嘉街56號4樓之9│││││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6頁及其反面)│││││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說明│出處││││││├──┼───────────┼──────────────────────┼────────────┤│一│現金330,000元(仟元大│被告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各罪犯行有關。│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鈔)││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卷第74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保險箱│├──┼───────────┼──────────────────────┼────────────┤││現金8,600元│被告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各罪犯行有關。│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二│││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卷第74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之房間保險箱│├──┼───────────┼──────────────────────┼────────────┤│三│現金78,800元│被告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各罪犯行有關。│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卷第74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外之被告身上│├──┼───────────┼──────────────────────┼────────────┤│四│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各罪犯行有關。│1.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扣│││(IMEI碼:000000000000││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030)││卷第76頁)│││││2.扣案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42號14樓之A5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