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421號聲請人 王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股票5紙,前經聲請鈞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並已刊登民國104年3月5日民時新聞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之104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本件於104年8月28日上午9時59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104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二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