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養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養志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李養志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並無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遭 徐德良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毆打後受有左手肘、左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勢,竟於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18分許,持其於110年9月27日至大川診所換藥治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其於上時地遭徐德良毆打成傷之事。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另案被告徐德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另案被告徐德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李養志固 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埔墘派出所對徐德良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徐德良真的有打到我,我還用手把他推開,我的傷口結痂因被燙到,當天早上去大川診所換藥,徐德良是晚上才來的,他走了之後我才去驗傷的,後來也是去大川診所驗傷的,所以那天我有去診所兩次,早上是去換藥,晚上是被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養志固指述其於110年9月27日在住處遭另案被告徐德良毆打致受有左手肘、左膝部擦傷及挫傷,並於當日至大川診所治療之事實,然依其所提出大川診所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內既係明確記載「病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因上述原因至本院門診接受『換藥』治療,共計1次」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李養志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當日因遭毆打所造成,誠值懷疑。
(二)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大川診所有關被告李養志於110年9月27日接受診療之詳細情形,被告李養志當日所受傷勢明顯有傷口部分結痂並脫皮之情形一節,亦有大川診所函及所附傷口照片影本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上開大川診所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換藥治療」一情相吻合,堪認李養志於110年9月27日接受診療時之傷勢,顯非當日所造成之新傷,而係已有一段時日之舊傷口;再參酌另案被告徐德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否認有何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毆打被告李養志成傷一情,則被告李養志持上開診斷證明書指述另案被告徐德良於110年9月27日有毆打其成傷之事,應非實情,至為顯然。
(三)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進一步依職權函調被告李養志於110年9月份至大川診所之全部就診資料之結果,亦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27日當天因上述原因而僅有「一次」就醫記錄,並無被告所指其於110手9月27日先因燙傷去大川診所就醫,之後因遭另案被告徐德良毆打成傷而再次去該診所就醫之情事,顯見其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四)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李養志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時傷勢照片及另案被告徐德良所涉傷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91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李養志明知其於110年9月27日至大川診所接受治療之身體傷害,並非係於當日遭另案被告徐德良毆打所造成,竟仍持上開大川診所診斷書向警方誣指其親自見聞另案被告徐德良確有該傷害之犯行,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其意在使另案被告徐德良受到刑事處罰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養志上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本案明知徐德良並無毆打其身體成傷之行為,竟仍向警方誣指徐德良涉有傷害之不法行為,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誣指為犯罪之徐德良造成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妨害刑事偵查之適正性,以及其於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494 號(111.07.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892 號判決(112.01.04)【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