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昭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昭華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未與同向左前方由 尤敬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終因未注意尤敬清直行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不足,尤敬清見狀為閃避周昭華駕駛之上揭車輛立即左轉方向盤,因打滑而失控翻車,致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詎周昭華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事故發生後逕離現場,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復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尤敬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敬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昭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當時伊開車在忠孝橋往三重方向,忠孝橋右轉後過了同安街和電信街,伊已經過了兩個紅綠燈,告訴人尤敬清在內線,伊在內二線,他距離伊5個車身,因為積水打滑,伊知道有人翻覆,後面客人尖叫,客人說跟伊等沒關係,伊就走了,事情發生在伊的左後方,伊怎麼處理云云。經查:
①有關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告
訴人發生翻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告訴人翻車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車離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056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第4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尤敬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056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1頁、同上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4頁),此外,並有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②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確因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貿然右轉,
復未能與同向左前方直行由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車輛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立即左轉方向盤,因打滑而失控翻車,致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隨即駛離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敬清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翻車,因為伊要閃伊右方的計程車,所以伊才翻車,但被告的計程車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離開現場,伊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自中正南路往同安街方向直行,行駛過程中,被告從忠孝橋下來右轉中正南路,因為伊要閃他的車,被告在伊的右側,靠得非常近,所以伊就趕快左打方向盤,結果伊就翻車了。對方直接直行離開沒有留在現場,伊左前車頭撞到分隔島,伊有輕微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056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發生車禍,他沒有走他的車道,伊是走伊的車道,他應該走右邊的車道,伊是走中間的車道,他是跟伊平行,他右邊車道很寬,他跟伊黏在一起,他應該是有跨到中間車道,他沒有走他的車道,一直往伊這邊偏,他的速度比伊快一點點,伊看快撞到他,伊當時緊張就左轉,車禍後,被告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絡方式給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48分許,有開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同安街方向,那天稍微有下雨,地上濕濕的,伊開在三重區中正南路往同安街方向,那邊是兩線道,跟對向車道是用分隔島,伊開在靠右的外車道,離分隔島比較遠,伊那時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跟中正南路附近交叉路口,被告開計程車從忠孝橋下閘道右轉伊正在直行的中正南路,他這樣子下來,快沒有路了,他要切到伊的車道,伊行經忠孝橋下閘道跟中正南路這個交叉路口,被告差不多時間就右轉下中正南路,併行大概4、5秒,伊就感覺被告一直靠過來,靠過來他還是超過伊,併行的時候伊感覺兩台車快黏在一起,兩車大約38公分的距離,這個情況下,被告要超前伊又要右轉,伊看到被告前面沒有路可以走,所以要左切到伊前面,伊怕撞到他所以左轉,才會翻車撞到分隔島,撞到分隔島有聲音,被告應該知道伊的車翻了,但他沒有留下來,伊這次會翻車的原因,就是撞到分隔島,確實是因為被告這樣右轉到中正南路,如果被告從忠孝橋下閘道右轉中正南路,先禮讓伊過,不是這樣跟伊併行,跟伊搶外側車道,伊就不用發生這件車禍,他就是跟伊維持30幾公分4、5秒,然後他要左偏超前,導致伊翻車,被告下來的時候有車道,經過同安街再直走100公尺就沒有車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第109頁至第124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尤敬清上揭證述之情節前後均互核一致,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尤敬清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又新北市○○區○○○路000號有3個車道,而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通過同安街口之紅綠燈後,車道縮減為二車道一節,此有街景圖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再直走100公尺就沒有車道一節相合,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③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一、第一
個檔案檔名為144800.mp4,日期為2021/07/31,檔案描述為「143000忠孝橋往下中正南路匝道車併」。從該檔案中可以看到當時是下雨,地面濕滑,但是雨勢多大多小從監視器中看不出來。14:48處出現被告所駕駛之TDN-1811號計程車,開在馬路上,地面上有右轉箭頭之處。二、第二個檔案檔名為144804.mp4,日期為2021/07/31,檔案描述為「143000中正南重安街碰撞畫面」。14:48:03至14:48:04處,從轉角處有一部計程車即將右轉,這部計程車經被告當庭確認為被告所駕駛,畫面中另一部直行計程車為告訴人所駕駛。14:48:
03至14:48:06處,被告的計程車與告訴人的計程車越來越接近,告訴人之計程車維持原先開的行向,即直行狀態。14:4
8:06至14:48:07,兩台計程車非常接近,告訴人的計程車仍維持直行狀態,兩車非常接近的意思就是,告訴人直行的計程車和被告本來從轉角右轉的計程車,兩台車的左右間隔非常接近。14:48:08處,告訴人之計程車撞到分隔島而翻覆,但並非底部朝天,底部朝著右側的商店,而被告的計程車右轉之後一直到告訴人之計程車撞到分隔島底部朝右邊商舖,此時被告的計程車所占的車道,相當於告訴人如果直行的狀態之下所會行駛的車道。14:48:08至14:48:13處,告訴人計程車撞到分隔島導致車底朝右邊商舖之後,被告行駛在如前所述如果告訴人繼續行駛而不撞到分隔島的原先車道的狀態,此時發生翻車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仍繼續往前直駛,並無停下來之情況。三、第三個檔案檔名144817.mp4,日期為2021/07/31,檔案描述為「143000中正南路同安街車牌」。14:48:17處,出現TDN-1811號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審判長諭知再次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第二個檔案。勘驗內容如下:110年7月31日14:48,被告右轉中正南路,此時有三線車道,被告在最外側車道,告訴人在中間車道,此時被告仍走在他的外側車道,而告訴人維持在他的中間車道,兩車並未碰撞,告訴人在屬於三線車道的中正南路車道撞到分隔島翻車,車底朝右邊翻覆,此時尚未到達縮減為兩線道之全家便利商店所在的同安街路口,被告車右轉之後,直接切到中間車道,而不是在最外側車道走一陣子再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被告右轉進入中正南路後,見告訴人直行在中正南路上,理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卻完全無減速以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舉,反而加速切入告訴人之車道,而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車輛而翻覆,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又依照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後見告訴人之車輛行駛在其左前方,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切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告訴人因而翻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後行經該處,已可看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直行在其同向左前方處,嗣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往前直行經過告訴人之車輛,呈兩車併行狀態時,始發生車禍,是被告駕駛之車輛相對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言既為後車且係屬於轉彎車如前,其往前直行與告訴人之車輛併行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告訴人駕駛車輛因而翻覆,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⑤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認:一、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准許紅燈右轉(設有右轉箭頭綠燈)路口,右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准許紅燈右轉(設有右轉箭頭綠燈)路口,右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5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且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車輛翻覆,則告訴人頭部、胸部傷勢即與上開車輛翻覆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傷勢結果相符,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本身亦有上揭違失,此充其量為量刑斟酌因素及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被告亦無從執此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洵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而其於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自逃逸,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