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28號、第28660號、第3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及「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花用),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加工廠作業工,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28號
第28660號第32292號被告陳怡陵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陵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泰里門市內,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14日15時14分許,先後佯裝 東森 購物、銀行及郵局人員,致電 許文敏 ,謊稱因其資料外洩恐遭盜刷,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文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8時57分許、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11月14日15時53分許,先後佯裝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人員,致電 林鴻岳 ,謊稱因其個資遭盜用,欲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云云,致林鴻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8時32分許,匯款1萬6123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11月16日17時55分許,先後佯裝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 江哲宇 ,謊稱其購物時刷卡錯誤,欲協助向金管會查刷卡記錄云云,致江哲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8時43分許、18時46分許,匯款4萬9987元、5998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10年11月16日17時12分許,先後佯裝東森購物及遠東銀行人員,致電 劉曉娟 ,謊稱因系統遭駭,導致刷卡異常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銀行止付事宜云云,致劉曉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8時26分許、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3分許、19時6分許、22時34分許、22時36分許、23時44分許,匯款4萬5234元、4萬4986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鴻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陵固坦承開立上開台北富邦、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並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貸款需要,循手機廣告簡訊途徑,與LINE帳號暱稱「 廖敏軒 」之人取得聯繫,隨後對方稱為申辦貸款,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伊遂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寄交對方,並將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伊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提供擔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鴻岳、劉曉娟及被害人江哲宇、許文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前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有向政府辦理過紓困貸款,非無貸款之經驗,詎其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欺,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以帳戶進出帳資料包裝財力以美化帳戶金流,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