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77號、110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龍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佳龍前受不知情之 朱晨華 委託,出面處理朱晨華與 王奕傑沈婉婷 間之債務問題,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偕同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起訴書誤植為板橋區)千歲街50號,由王奕傑所經營之麵攤協商債務,並向王奕傑索討新臺幣(下同)48萬元,王奕傑、沈婉婷不願意支付,吳佳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索性佔據店內之桌椅以及站在店門口阻礙王奕傑、沈婉婷做生意,並向王奕傑、沈婉婷恫稱:「你如果不還錢,我祝你生意興隆,全家幸福快樂非常平安」等語,使王奕傑、沈婉婷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之財產以及身體之安危,遂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吳佳龍始率眾離去。
㈡於109年3月13日19時許,吳佳龍再度率領 陳建榮許朝旭
劉紘瑋楊智泳 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9人前往上址麵店內,再度向王奕傑、沈婉婷索討剩餘之38萬元,並恫稱:「看你要做朋友還是敵人,要做敵人我這邊人很多,一定會讓你全家幸福快樂,不時到你家放一下鞭炮,你要叫警察還是兄弟都沒差,我跟警察很熟,我們的人就是在處理兄弟,看你要如何處理」等語,使王奕傑、沈婉婷心生畏懼,嗣因王奕傑、沈婉婷報警,吳佳龍未取得本票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王奕傑、沈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陳建榮、許朝旭、劉紘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陳建榮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7377號卷,下稱偵37377卷,第367頁;許朝旭部分見偵37377卷369第頁;劉紘瑋部分見偵37377卷第371頁),被告吳佳龍復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799卷,第56至57頁,第172至1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9年1月22日某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告訴人王奕傑、沈婉婷所經營之麵攤協商債務,並於告訴人王奕傑交付10萬元後離開現場;復於同年3月13日19時許,再度偕同案外人陳建榮、許朝旭、劉紘瑋、楊智泳等人前往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麵攤,要求於告訴人王奕傑簽發面額38萬元之本票,惟因王奕傑報警始離開而未得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真的有欠錢,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云云(見本院799卷第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某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告訴人王奕傑、沈婉婷所經營之麵攤協商債務,並於告訴人王奕傑交付10萬元後離開現場;復於同年3月13日19時許,再度偕同案外人陳建榮、許朝旭、劉紘瑋、楊智泳等人前往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麵攤,要求於告訴人王奕傑簽發面額38萬元之本票,惟因王奕傑報警而離開,並未得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799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王奕傑、沈婉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王奕傑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39號卷,下稱他2639卷,第138至139頁,本院799卷第102至110頁;沈婉婷部分見他2639卷第138至139頁,本院799卷第111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之案外人陳建榮、許朝旭、劉紘瑋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陳建榮部分見偵37377卷第349至353頁,本院799卷第115至120頁;許朝旭部分見偵37377卷第355至358頁,本院799卷第121至124頁;劉紘瑋部分見偵37377卷第359至362頁,本院799卷第125至1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奕傑、沈婉婷、朱晨華指認被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37377卷第63至67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37卷,下稱他4937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9年1月2
2日被告帶著5、6名男子來伊位在樹林千歲街地店裡商談朱晨華賣房子的債務問題,當天被告要求伊支付48萬元,伊覺得很不合理,被告即當場表示「你如果不還錢,我祝你生意興隆,全家幸福快樂非常平安」,伊聽到後很恐懼,知道被告是在講反話,而且這麼多人堵在店門口不讓伊離開,有些人還在錄影,直到伊妥協支付了10萬元,被告才帶人離開;後於109年3月13日19時許,被告又突然帶著小弟來到伊經營的麵店裡面,告知伊說要收尾款38萬元,伊向被告表示已經跟朱晨華和解了,沒有債務問題了,被告卻說「看你要做朋友還是敵人,要做敵人我這邊人很多,一定會讓你全家幸福快樂,不時到你家放一下鞭炮,你要叫警察還是兄弟都沒差,我跟警察很熟,我們的人就是在處理兄弟,看你要如何處理」,當場逼迫伊簽面額38萬元的本票,當時伊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們就離開,警察離開的時候他們又回來,最後伊沒有付錢等語(見他2639卷第138至139頁,本院799卷第102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婉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2日被告帶人來店裡,拿了一張債權轉讓證明讓伊看了一眼就表示要伊還錢,若不還錢就不離開,被告跟帶來的人就占了兩張桌子,還有人站在外面,讓伊無法做生意,伊覺得害怕,只好先交了10萬元息事寧人;後來109年3月13日晚間,被告又突然帶人到伊經營的麵店裡面,表示要伊支付尾款,伊告知被告已經沒有欠錢了,被告拿出本票脅迫伊簽名,並說「看你要做朋友還是敵人,要做敵人我這邊人很多,一定會讓你全家幸福快樂,不時到你家放一下鞭炮,你要叫警察還是兄弟都沒差,我跟警察很熟,我們的人就是在處理兄弟,看你要如何處理」,伊當時有報警,但是警察來被告就離開,朱晨華也向被告表示債務問題自己解決,不要被告出面等語(見他2639卷第138至139頁,本院799卷第111至114頁)相符。
㈢承上,證人即到場之人許朝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109
年3月13日伊有隨被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麵店,被告跟對方協商債務,伊為了挺朋友所以一起去,伊覺得被告有透過伊向告訴人施壓,一般人遇到這種情況也會覺得害怕等語(見偵37377卷第357頁,本院799卷第121至124頁),此與證人即到場之人劉紘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13日伊跟被告到新北市○○區○○街00號,到場幫忙,伊有聽到被告在店裡大小聲,也有對告訴人說「祝你全家幸福快樂」、「店面高朋滿座」之類的話,伊覺得被告是在反諷告訴人,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被告偕同伊過去告訴人店裡就是要給告訴人施加壓力,伊也有坐在店裡面,一般人遇到這種情況也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37377卷第361頁,本院799卷第125至127頁),並與證人即到場之人陳建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9年3月13日跟著被告、許朝旭、劉紘瑋前往樹林區千歲街告訴人經營的麵店,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大小聲,不過沒有聽到具體的對話內容,只聽到被告有說「出入平安」等語(見偵37377卷第349至353頁,本院799卷第115至120頁)大至相符。
㈢而觀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傑、沈婉婷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證人即被告偕同到場之陳建榮、許朝旭、劉紘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月22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麵店內,並向告訴人2人表示「你如果不還錢,我祝你生意興隆,全家幸福快樂非常平安」等語,直至告訴人支付10萬元後,被告始離去;復於109年3月13日晚間,被告再度偕同陳建榮、許朝旭、劉紘瑋、楊智泳等人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麵店內,並向告訴人2人表示「看你要做朋友還是敵人,要做敵人我這邊人很多,一定會讓你全家幸福快樂,不時到你家放一下鞭炮,你要叫警察還是兄弟都沒差,我跟警察很熟,我們的人就是在處理兄弟,看你要如何處理」,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直至告訴人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始離去。而被告2度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麵店時所說之言語,均讓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在場之證人陳建榮、許朝旭、劉紘瑋亦表示被告之言語、行為會讓人感到恐懼,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月22日、同年3月13日分別向告訴人2人以恫嚇之言語,更於109年1月22日要求告訴人支付相當之金額始願意離去之事實,洵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楊智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先跟告訴人談完後就
離開了,當時警察也都還沒來云云(見本院799卷第128至130頁),則由證人楊智泳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既已先行離去,自無法對於現場所發生之情事為全貌之了解,其證詞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同年3月13日,二度率人前往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麵店,佔據店內桌椅,並要求告訴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或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始願意離去,此舉已足以對告訴人2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壓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屬當然。至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王奕傑、沈婉婷,並聲請傳喚告訴人王奕傑、沈婉婷、109年3月13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等(見本院799卷第170頁),因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實無再度傳喚告訴人或證人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其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所辯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13日這次伊並沒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之恐嚇行為既未取得任何款項或本票等,該行為自屬未遂,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即既、未遂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被告2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日期已相距2月之遙,其索討之金額有所不同,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已難謂薄弱,起訴意旨認被告此2部分之恐嚇取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容有違誤,尚有未洽。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恐嚇
告訴人2人,惟因遭告訴人等報警求助而未能得逞,是被告該次行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有價證券(本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刑之執行完
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以恫嚇
告訴人2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10萬元之款項以及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之行為(未遂),已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非可取,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以非難,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任何絲毫自慚、內省、認過、知錯並悛悔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若不予以嚴懲,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絕其僥倖心態,是量刑上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緣由,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之所得為1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錄音筆1台、警棍4支、刀械1支、塑膠棍棒2支、本票1張(TH0000000,面額6,000元)、本票1張(TH0000000,面額6,000元)、本票影本4張、借款契約書2張、中華統一促進黨黨證1張、本票1張(N0000000,面額30萬元)等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799卷第5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利用該等扣案物進行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是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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