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327號聲請人 楊豐懋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ROLLANSMARIVESOLIMAN( 瑪敏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所提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雖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一)中敘明:聲請人於104年12月6日欲找瑪敏洽談借款時,對方即避不見面,聲請人亦找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長宏人力仲介管理室(即外勞宿舍),提示要其出面還款,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管理處亦表明只能轉達無強制力,聲請人從104年12月6日追討至105年2月6日已近三個多月,相對人始終不肯出面等語;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既始終不肯出面,其顯未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