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 蔡金玉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 姚蘭萍
陳媛菊 黃寶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本院執行處認定之第二次最低拍賣價格共計為1200萬元,有本院新北院霞104司執菊字第21805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欲獲償之總債權額則共計為2856萬6339元(參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則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7600元(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1447│120│5分之1│└─┴───┴────┴───┴────┴────────┴──────┘┌─┬─────────────────┬────────┬──────┐│編│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號碼│(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號│一層:73.37│全部││││合計:73.37│││├─────────────────┼────────┤│││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屬建物:平台8.││││(即新北市○○區○○段○○○○○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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