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林順利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人 江文財 為擔保伊對相對人所負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等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0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0年5月29日、131年4月4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
江文財分別於100年5月26日、101年3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1,700萬元、240萬元,雙方約定於總額度1,940萬元範圍內得申請動用,江文財分別於100年6月2日、101年4月11日出具借款支用書向相對人借款1,940萬元,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江文財僅還款至104年7月2日,即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45萬8,227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以買賣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審認定其聲請有據,准予拍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江文財,抗告人無從確認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債權額若干及債權額是否已屆清償期;又江文財與相對人正就本案進行和解中,如和解成立,相對人將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6月3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抵押人江文財為擔保伊對相對人所負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等債務之清償,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萬元、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22頁),是江文財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40萬元、288萬元,擔保範圍包含江文財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又江文財對相對人有尚積欠本金1,845萬8,227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一節,有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49頁)。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相對人對江文財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以買賣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及見解,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稱:抗告人非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江文財,抗告人無從確認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債權額若干及債權額是否已屆清償期;又江文財與相對人正就本案進行和解中,如和解成立,相對人將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核抗告人所提者,係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