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56號聲請人 陳錫銘 相對人 李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6以外之本票貳拾壹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年份欄位記載為民國『10』年,惟相對人係於00年出生,客觀上殊難想像相對人係於60餘年前開立該本票;而本票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本件前述關於發票年份欄位之記載瑕疵,亦難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盡量認定該本票不因之而無效,故該本票為無效票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參照)。
(二)附表編號6之本票發票日欄位記載顯有改寫跡象,而票據金額以外之改寫如非由改寫人於改寫處簽名,即應由其於改寫處以蓋章方式代之,始稱合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若否,則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然觀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方式,尚難以得知其改寫前文義為何,亦即無法得知該發票之具體時間為何,自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故該本票亦屬無效票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參照)。
(三)附表編號18之本票到期時間記載係自103年『10』月16日改寫為103年『11』月16日,惟依(二)之說明可知,票據金額以外之改寫如非由改寫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而僅由改寫人按捺指印者,顯不生合法之改寫效力,故該本票發票時間之認定自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亦即以103年10月16日為到期日。同理,附表編號21之本票到期時間改寫亦不合法,自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亦即104年2月14日為其到期日。
(四)附表編號22之本票關於金額之記載,其號碼欄位雖有改寫跡象,惟無論其改寫合法與否或前、後文義為何,該票據金額之認定仍應依文字記載為準,亦即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該改寫並不影響該票據之金額認定(票據法第7條參照)。
三、綜上,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20,000元│││CH565955│││1│││││││├─┼──────────┼─────────┼──────────┼──────────┼────────┼──┤│00│102年10月24日│10,000元│102年10月27日│102年10月27日│CH565958│││2│││││││├─┼──────────┼─────────┼──────────┼──────────┼────────┼──┤│00│102年10月25日│10,000元│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3日│CH565957│││3│││││││├─┼──────────┼─────────┼──────────┼──────────┼────────┼──┤│00│102年10月15日│30,000元│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3日│CH565954│││4│││││││├─┼──────────┼─────────┼──────────┼──────────┼────────┼──┤│00│102年11月1日│20,000元│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7日│CH565960│││5│││││││├─┼──────────┼─────────┼──────────┼──────────┼────────┼──┤│00││10,000元│││CH437757│││6│││││││├─┼──────────┼─────────┼──────────┼──────────┼────────┼──┤│00│103年2月19日│20,000元│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0日│CH437758│││7│││││││├─┼──────────┼─────────┼──────────┼──────────┼────────┼──┤│00│103年2月24日│30,000元│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5日│CH856971│││8│││││││├─┼──────────┼─────────┼──────────┼──────────┼────────┼──┤│00│103年3月4日│20,000元│103年3月23日│103年3月23日│CH856974│││9│││││││├─┼──────────┼─────────┼──────────┼──────────┼────────┼──┤│01│103年8月8日│60,000元│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CH437774│││0│││││││├─┼──────────┼─────────┼──────────┼──────────┼────────┼──┤│01│103年8月18日│20,000元│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CH455209│││1│││││││├─┼──────────┼─────────┼──────────┼──────────┼────────┼──┤│01│103年8月17日│60,000元│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CH455204│││2│││││││├─┼──────────┼─────────┼──────────┼──────────┼────────┼──┤│01│103年8月13日│60,000元│103年9月3日│103年9月3日│CH455203│││3│││││││├─┼──────────┼─────────┼──────────┼──────────┼────────┼──┤│01│103年9月5日│20,000元│103年9月14日│103年9月14日│CH455212│││4│││││││├─┼──────────┼─────────┼──────────┼──────────┼────────┼──┤│01│103年9月3日│20,000元│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18日│CH455207│││5│││││││├─┼──────────┼─────────┼──────────┼──────────┼────────┼──┤│01│103年10月31日│30,000元│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4日│CH455222│││6│││││││├─┼──────────┼─────────┼──────────┼──────────┼────────┼──┤│01│103年10月16日│30,000元│103年11月16日│103年11月16日│CH455218│││7│││││││├─┼──────────┼─────────┼──────────┼──────────┼────────┼──┤│01│103年10月16日│30,000元│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CH455217│││8│││││││├─┼──────────┼─────────┼──────────┼──────────┼────────┼──┤│01│103年11月5日│25,000元│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CH455213│││9│││││││├─┼──────────┼─────────┼──────────┼──────────┼────────┼──┤│02│104年1月23日│60,000元│104年2月14日│104年2月14日│TH0000000│││0│││││││├─┼──────────┼─────────┼──────────┼──────────┼────────┼──┤│02│104年1月2日│35,000元│104年2月14日│104年2月14日│TH0000000│││1│││││││├─┼──────────┼─────────┼──────────┼──────────┼────────┼──┤│02│104年3月12日│60,000元│104年4月12日│104年4月12日│CH784363│││2│││││││├─┼──────────┼─────────┼──────────┼──────────┼────────┼──┤│02│104年3月24日│40,000元│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24日│WG0000000│││3│││││││└─┴──────────┴─────────┴──────────┴──────────┴────────┴──┘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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