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松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入監,於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林宜松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6日下午2時多許起至下午4時5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家中,途經宜蘭縣○○鎮○○路○○○○○○路000號前處時,因頭戴工程帽、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林宜松進行酒精測試,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宜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67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5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5年7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第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距前次犯公共危險罪執行出監日僅相隔3月餘,仍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為每公升0.25亳克之酒醉程度,幸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暨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從事人力派遣之粗工工作、日薪1000元、家中僅有自己一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