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7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7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719號債權人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東堯 債務人 鄭育仁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育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除另加蓋其個人私章外,依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且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應為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行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育仁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案外人吉易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育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債務人鄭育仁之個人章係緊接於案外人所蓋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鄭育仁係以法定代理人代理案外人發票,發票人僅為案外人吉易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鄭育仁,難認其亦為共同發票人。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鄭育仁係吉易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1年間向債權人購貨,迄今尚有部分貨款未為清償,故債務人鄭育仁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公司與債權人訂貨屬正當交易行為,縱未付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侵權行為之適用,自無從依民法關於法定代理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賠償。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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