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告 羅龍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紫薰 被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錫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霧字第○一七○四四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霧字第○一七○四四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79年間,原告因積欠友人10萬元,經友人 何焉慶 介紹,訴外人 吳永源 即稱其可借原告錢,惟若原告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美玉,則可借得50萬元;原告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吳永源,然嗣後吳永源表示因系爭土地上已有74年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得再設定抵押權,故並未借錢予原告。詎料,原告於數月後因辦理農會事務,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竟無故遭吳永源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卻使原告遭二名男子毆打,並恐嚇原告不得聲張。故本件原告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本諸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失所附麗;又本件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無由成立,本件原告自得依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若被告否認債權不存在,其對此積極事實,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綜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9年7月18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79年霧字第017044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確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存在。被告確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始將錢交付予吳永源,惟因本件借貸已超過20年,銀行並無保存資料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堅詞否認之,依前揭判利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事實存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其確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始將錢交付予訴外人吳永源,且因本件借貸已超過20年,銀行並無保存資料云云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交付借貸予原告之證明以證本件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所為抗辯,尚難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故業據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9年7月18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79年霧字第017044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定。
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自堪為真正。而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9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1日,上開存續期間顯然業已屆滿,然被告於前開期間屆滿後,皆未實行該抵押權;且縱被告確有將金錢貸出,惟其亦係交予訴外人吳水源而非本件原告,此亦為被告於本件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並不存在。系爭押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系爭土地卻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7月18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79年霧字第017044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9年7月18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79年霧字第017044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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