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WRC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第1款至第9款略)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而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第9條第1項明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又「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5272-RH號自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9月30日18時21分,在台北市○○街○○號對面「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於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於車前置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足茲證明殘障身分,而其從前亦曾以相同方式使用殘障車位,並詢問其他轄區員警,得知可用影本證明,為何仍受舉發單位開單處罰,對此深感不服,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查據管理辦法係立法機關基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而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行政命令,當可作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具有法拘束力,自難認有何增加法律本身所無之不當限制或負擔義務。考之管理辦法第9條意旨,係在藉由識別證之查核,以使停車管理人員得以迅速正確查證專用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該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專用停車位,破壞立法者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美意,是主管機關為確實落實並貫徹此目的所為必要之管理措施,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汽車駕駛人,縱身心障礙者本人亦應受規範,故此非僅針對非殘障人士所為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為輕度肢障人士,並確實合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識別證,其於96年9月30日18時21分,將違規車輛放在台北市○○街○○號對面設置之專用停車位上,惟僅在汽車擋風玻璃處放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之事實,固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6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縣政府製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12028、有效期限:101年9月30日)之影本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陳明:「相關法律就不得使用影本證件作為證明未設明文;又未帶駕照尚不構成無照駕駛,然舉發員警卻將未放置識別證,視同無權使用專用停車位,試問政府設置專用停車位美意何在?」。惟查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之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使利身心障礙者使用公共停車場,間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另觀身心障疑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足證身心障礙者倘未依規定請領相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尚不當然取得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依上述規定意旨,受處分人於使用專用停車位時,猶應恪遵管理辦法之各項規定,而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範意旨既在確認專用停車位使用者確實領有識別證,以防免他人冒用並確保其他合法使用專用車位者之權益,故使用專用停車位時,應以識別證正本供查核檢驗,避免有心人士同時於不同車輛使用正本與影本,而違反設置專用停車位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意旨,此理與條例第14條第2款所誡命規範汽車駕駛人「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第25條第3款規定「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具有同樣之管制目的,汽車駕駛人於參與交通之際,自有遵從法令規範之義務。是以受處分人既未將專用識別證正本放置在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僅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置於車上,自不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
(四)末查,卷附舉發機關96年10月15日函覆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之書函說明要旨:「使用專用停車位者,應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管理辦法第9條既未規定可使用影本,亦無規定得以身心障礙手冊代替識別證,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掣單舉發」。又汽車駕駛人持有識別證,依法得將汽車停放在專用停車位,但如未依規定將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將使交通稽查人員無從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或駕駛人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家屬乘載本人,並違反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範義務,此與「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法定處罰要件,自屬合致。至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違規停車」,解釋上應包括非身心障礙者將車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以及雖係身心障礙者,惟其未領有識別證,或其領有識別證別證,但未將之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致稽查人員無法立即查驗核對等情形,均屬之。故本件受處分人雖領有識別證,然於上開時地遭舉發員警稽查時,確實未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識別證,又其所持因擔心正本被偷而使用影本代替之異議事由,客觀上難認合理。據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不得主張已放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應可證明其為殘障人士,而免除應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法定義務,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並未依規定放置專用識別證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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