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5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5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犯罪事實欄第1行除「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以及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應更正為「詎仍於飲酒後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