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達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達文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達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00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100年10月21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達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
3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
4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
100年10月21日前履行完成,並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
6月8日、同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21日到署繳交,前揭執行通知並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14號」之戶籍地送達,均合法送達生效乙節,有該署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迄未支付任何款項之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業堪審認。
四、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知道必須要支付公庫前開款項,但伊無力負擔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受刑人於99年間尚有3筆薪資所得,此節亦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現依靠打零工為生,收入約每月2、3萬元等語明確,足見渠尚非全無資力。
另觀諸前開通知受刑人到署支付公庫之送達證書,其中3份通知文件係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此見上揭送達文書自明,受刑人苟無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本應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分期付款或其他支付方案,竟分文未付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而未予聞問,足見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此外亦無其他身體疾病之事由足以影響渠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竟無視上開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