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告 盧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㈡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8年10月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18,217元未償(含消費款417,555元、已到期之利息29,178元及違約金71,484元)。其中本金417,555元,應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又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5,7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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