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台灣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四號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34,000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01號擔保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已因撤回而終結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書、95裁全聲字第110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6日94執全新字第670號函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