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2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