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嘉交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審依簡易程序判處罪刑,公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在第一審簡易判決前,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既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死亡,原審疏未審酌,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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