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電話費並非上訴人使用,係由訴外人 于國忠于振有 使用所生之爭執,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電話之電話費,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具未於上訴理由書內為具體之指摘,則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難謂合法。故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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