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九號
自訴人五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顯堂 被告 劉秀梅
王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所陳地址,係在臺北縣○○市○○○路○○○巷○○號四樓,並經本院傳喚被告訊問無訛,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憑;㈡又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等承攬工程之地點係在臺北縣○○市○○○路○○○號工地,證人即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 陳顯文 亦到庭證稱:被告向自訴人詐得給付工程款之支票之地點亦在上址工地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可憑,足見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北縣汐止市上址;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1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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