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告 吳珮甄 被告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6元(包括住院手術費用5萬4,316元、骨科門診5,390元、復健門診9,800元、復健費用1,000元)、機車修理費用9,550元、交通費用5萬6,000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2萬8,131元後,被告應賠償79萬2,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前已賠付原告機車部分之損害,故撤回機車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變更,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東豐路133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506元、交通費用5萬6,000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2萬8,131元後,被告應賠償79萬2,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05號卷第3至8頁、附民卷第4頁、第1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至3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住院手術費用5萬4,316元、骨科門診5,390元、復健門診9,800元、復健費用1,000元,合計7萬506元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至11頁)為憑,惟前揭單據費用合計僅有5萬6,751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自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共受有5萬6,000元計程車費用一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然該單據之日期為106年5月1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約8個月,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於審理時復自承就此部分無法提出相關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法條所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入急診治療,並於當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轉至普通病房持續照護治療,於同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6天,需專人照顧2個月一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頁),衡情須人看護,應可認定。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仁泰 服務看護、永康照顧服務及得士派看護照顧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並據以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失為15萬元,然原告所提出者為其自行手抄各家看護照顧費用之單據(見附民卷第14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爰以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2個月由家人看護之費用12萬元(計算式:60日×2,
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1年又12天無法工作,故受有33萬4,8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見附民卷第4頁、第13頁)。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右橈骨骨折,於105年9月19日接受手術、同年月24日出院後,共住院6日,需專人看護2個月,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共2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每月薪資2萬7,000元計算,然據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3頁)以觀,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萬6,000元(本薪2萬8元+機場加給2,500元+約定津貼3,492元=2萬6,000元;原告提出之該月薪資單係加計中秋獎金2,000元,然中秋獎金既非經常性給付,故不予列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5萬7,20
0元(計算式:2萬6,000元÷30日×66日=5萬7,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無照、酒醉駕駛又未禮讓幹道且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迄至
106年6月2日就醫時仍有右上肢肌力減退。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清潔人員,106年度所得為25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及機車;被告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5萬6,75
1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3萬3,951元。而原告自承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先行賠付12萬8,131元(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萬5,820元(計算式:43萬3,951元-12萬8,131元)。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5,205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615元(計算式:30萬5,820元-2萬5,205元=28萬6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4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7月6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615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