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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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告 汪章鼎 訴訟代理人 汪子怡 被告 陳威成
莊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威成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紙本1份在卷可參,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芳榆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因被告陳威成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芳榆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並由原告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7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威成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龍鳳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而遭受醫療費用7萬3,454元、醫療用品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029元、看護費用6萬3,80
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計35萬6,283元之損害。又被告陳威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芳榆依法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6,2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威成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碰撞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陳威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02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相符,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陳威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陳威成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於上開刑事案件可憑,被告陳威成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車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使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威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被告陳威成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威成尚未成年,亦如前述,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芳榆亦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3,454元、醫療用品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衡諸原告所受傷勢、上開單據所載項目,均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萬3,45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4,
02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相符之計程車車資收據、長照巴士車租證明單數份在卷為證,惟經本院審核該等單據之內容,其金額加總僅為1萬3,865元,而原告就其餘醫療交通費用之支出復未再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憑參,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交通費用1萬3,865元,核屬有據,應可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5年11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診療,迄至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共29日;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桃園醫院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107年9月25日桃醫醫字第1071912142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及第35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29日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合於醫院看護費用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6萬3,800元(計算式:2,200元/日×29日=63,8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告陳威成既經本院認定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格法益之身體權,且衡諸社會通念,該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本院審酌被告陳威成、莊芳榆分別係高職肄業、國中畢業,
105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均無財產,而原告則為五專畢業,105年度所得為1萬2,61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陳威成傷害原告之情節、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加計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6,11
9元(計算式:73,454元+5,000元+13,865元+63,800元+150,000元=306,1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30萬6,119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上開賠償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又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核原告就本件勝訴部分因本金之金額未逾50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本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