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聖煒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82、2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聖煒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於本票上之「 何修旻 」署押共貳枚、指印共肆枚、偽造於授權書上之「何修旻」署押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及偽造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書暨汽車出租單上之「何修旻」署押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朱聖煒明知何修旻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係何修旻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收受何修旻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枚供己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獲。
二、朱聖煒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由 蔡文玉 經營之人和汽車租賃公司(下稱人和公司),未經何修旻之同意,持何修旻之上開證件,向蔡文玉自稱「何修旻」欲租用自用小客車,在編號0000000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未具票據效力之本票(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如下述、下稱本票)及授權書上分別偽造「何修旻」署押4枚、2枚、2枚及指印4枚、
4枚、2枚,並填寫何修旻之年籍資料,偽造上開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後,交付予人和公司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表示何修旻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授權他人完成本票發票行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何修旻、人和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朱聖煒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於104年6月18日返還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4年7月20日棄置該車於新北市○○區○○路附近,經人和公司訴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人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朱聖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文玉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陳彥昇 、何修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842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並有臺中市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何修旻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照片2張、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原本各
1紙(警卷第1頁、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6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偵8427號卷13頁至第14頁、核退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附於偵8427號卷之證物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有數舉動(交付本票、授權書及契約書等3文書予以行使之),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基於為達成非法租用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之身分遭警查獲,竟收受贓物並偽造署押及指印於上開本票、契約書、授權書上,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修旻本人、人和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侵占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無端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時無業(見本院卷二第12頁)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授權書、本票、契約書,因被告已持向人和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於本票上之「何修旻」署押共2枚、指印共
4枚、偽造於授權書上之「何修旻」署押共2枚、指印共2枚及偽造契約書上之「何修旻」署押共4枚、指印共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本件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8427號卷第16頁)可查,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受之贓物為何修旻之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此物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本院斟酌尚堪證件原本並未據扣案,現是否存在已有未明,且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經由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亦將失其功能,如對上開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聖煒於104年6月17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由蔡文玉經營之人和汽車租賃公司(下稱人和公司),未經何修旻之同意,於人和公司準備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何修旻」署押及指印各2枚,偽造上開本票後並交付與人和公司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修旻及人和公司,因認被告朱聖煒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經查,卷附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亦無發票日之記載,是被告之發票行為自屬未完成,其簽立之本票並不生票據之效力,又刑法並不處罰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犯行,是無法認定被告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