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 廖妤安
廖冠翔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心儀 被告 卓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心儀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原告廖妤安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廖冠翔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心儀、廖妤安、廖冠翔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壹拾捌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廖心儀、廖妤安、廖冠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桃園市○○區○○路3段與福源路6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暫時讓幹線到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廖勝醮 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廖勝醮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吸入性肺炎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4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肺炎,致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均為廖勝醮之子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心儀新臺幣(下同)元2,807,685元(含醫療費用85元、喪葬費用307,600元、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原告廖妤安、廖冠翔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心儀2,807,685元、原告廖妤安250萬元、原告廖冠翔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 張渠 等為廖勝醮之子女;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
人廖勝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勝醮因此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吸入性肺炎等傷勢,終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肺炎,致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5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9264號函暨檢附廖勝醮相驗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185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25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廖勝醮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廖勝醮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即廖勝醮之子女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廖心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廖勝醮支出醫藥費85元及喪葬費307,6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殯儀契約、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火化許可證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經核醫療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而殯葬用品、儀式等費用,乃依民間習俗為之,其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上開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廖心儀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廖勝醮之子女,因廖勝醮車禍死亡之事實,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父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另斟酌原告廖心儀學歷為高中畢業,106年度所得收入為662,46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為640,586元,原告廖妤安學歷為高中畢業,106年度所得收入為237,55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廖冠翔學歷為高中畢業,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廖勝醮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原告3人各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廖心儀、廖妤安、廖冠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1,207,685元(計算式:85元+307,600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又被告已於訴訟外先行支付慰問金10萬元予原告廖心儀,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廖心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7,685元(計算式:1,207,685元-1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廖勝醮之全體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原告廖心儀、廖妤安、廖冠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441,018元(計算式:1,107,685元-666,66
7元)、233,333元(計算式:90萬元-666,667元)、233,333元(計算式:90萬元-666,66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8頁),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5月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