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百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藍晨 輔告訴被告黃百寬毀棄損壞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件:112年度偵字第2639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9號被告黃百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百寬前因恐嚇、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恐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致死部分則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6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太平路28巷口時,與 藍晨輔 所駕駛、在該處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百寬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往前行駛約10公尺處後,再迴轉行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以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凹損、掉漆,並致該小客車之外觀形貌因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磨損痕跡,外觀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美觀功能,須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始能回復原狀,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晨輔。
二、案經藍晨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百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之事實。2告訴人藍晨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車損照片4張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車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5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