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寶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被告鄭淑娟
邱宏榆
黃雅媛
鄭莉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243、63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09月17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萬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淑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確定後(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邱宏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確定後(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雅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確定後(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鄭莉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確定後(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駕駛人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收容處場所簽名欄所示偽造「 簡瑞雲 」之署名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及其附表一、二、三、四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