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巫奎明 (下稱聲請人)相對人 湯淑惠 (下稱相對人)關係人 巫承翰
關秀香 (原姓名: 巫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湯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巫奎明(男,52年12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巫承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因中風、植物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巫承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已敘明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等情,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0年8月24日在相對人自宅就其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亢進,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無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0年8月24日家鑑1100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 巫振乾 已於110年7月8日死亡,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即聲請人及旅居日本之關係人關秀香,關係人巫承翰則為相對人之長孫亦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巫承翰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關秀香亦同意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情,業經聲請人、關係人巫承翰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關秀香之日本證件及來信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巫承翰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巫承翰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