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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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當面交付500元予陳韻如。嗣因陳韻如遲未將手機遊戲『戀舞』之帳號及密碼交予 陳彥融 ,陳彥融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 鄭景薰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之照片及被告陳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28至第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鄭景薰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
錢,僅因缺錢花用,竟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上開財物,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60號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與陳彥融係網路上結識之朋友。陳韻如明知自己無出賣手機遊戲「戀舞」上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融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出賣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予陳彥融等語,致陳彥融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109年7月10日晚間7時27分許,分別匯款2,500元2次,合計匯款5,000元至陳韻如指定之鄭景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鄭景薰領出後交予陳韻如,陳彥融並於109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當面交付500元予陳韻如。
二、案經陳彥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韻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出賣上開遊戲帳戶予告訴人陳彥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同案被告即證人鄭景薰跟我說錢沒入帳,所有我沒有把帳號、密碼給告訴人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把帳號、密碼給告訴人,但我忘了什麼時候給的等語,然被告無法具體說明交付帳號、密碼之時間及方式,其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為上開匯款及交付現金,且迄110年2月3日止,未收到被告以任何方式告知上開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事實。3證人鄭景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景薰於收到上開匯款後,當日即領出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4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109年7月10日晚間7時27分許有2,500元2次,合計5,000元之金額匯入之事實。5證人鄭景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對話紀綠光碟1片。被告於109年6月25日、109年7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證人鄭景薰幫忙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嚴瑜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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