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下同)930,000元之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保證書供擔保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93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5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而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聲請人已開立交貨款發票向相對人請款11,175,797元,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開立支票予聲請人,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給付之信用狀,與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不同,尚難認該訴訟即為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