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再抗告人 郭淵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民宗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
以: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房地從前存在狀態現在已有或將有變更之事證,且本案請求 郭民陽 (再抗告人之父)移轉系爭房地合計僅應有部分6/10,原法院竟以 伊得 隨時處分名下系爭房地,認有假處分原因存在,並逾越本案請求之範圍,就所有權全部准為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