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銘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七八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
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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