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聲請人 王惠美 相對人 劉俊鴻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俊鴻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3年12月4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本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3年12月4日,年部分塗改為102年,未經簽章,該改寫部分無效,仍依塗改前的記載為準,是其尚未屆至,執票人無從為票據之提示,有本票可稽,執票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