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謝佑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佑坤(下稱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此觀卷附抗告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記載之地址即明。而本院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七號交通事件裁定,確係於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直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並由抗告人蓋章收受無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應自該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然抗告人遲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本院於上開抗告狀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